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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健康局,省卫生计生监督局,省疾控中心,委直属各医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9〕5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切实规范我省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有效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责任落实到位。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强化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切实做好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负责审核、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

二、明确监测报告范围。全省所有综合医院(含中医类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要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

三、完善信息互通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疾控、医疗机构要建立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卫生应急、食品安全、宣传舆论等信息互通机制,一旦发生涉及食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及时开展卫生应急处置的同时,要相互通报食源性疾病有关情况,共享传染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加大督促指导力度。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每年至少开展1次实地督导;要将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综合评估内容;要强化责任追究,对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负责同志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2020年7月10日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及时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的报告、监测、通报、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测报告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组织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接受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培训,做好食源性疾病信息的登记、审核检查、网络报告等管理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规定的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在诊断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报送信息。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对可疑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当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对特定食源性疾病开展主动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确定本单位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的部门及人员,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和聚集性病例信息,对聚集性病例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 省、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发现跨所辖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时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中,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每个工作日对全国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发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后,调查结果为食源性疾病暴发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属于食源性疾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报告。

第三章 信息通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应当组织研判,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状况,向社会公布影响公众健康的主要食源性疾病及其预防知识,积极开展风险交流。

第十七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名录进行调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可增加食源性疾病报告病种和监测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体系,明确相关机构职责与工作要求,协调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对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名词解释

食源性聚集性病例:具有类似临床表现,在时间或地点分布上具有关联,且有可疑共同食品暴露史,发病可能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暴发:2例及以上具有类似临床表现,经流行病学调查确认有共同食品暴露史,且发病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录: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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